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X路国家安全局新楼X-X层。
负责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乙,又名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闽x号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闽x号车车主。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莆田市涵江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陈某某、阮某某、原审被告庄某戊、吴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7日21时03分,庄某戊驾驶闽x号小型普通汽车自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福昆线x+860M路段时,适遇陈某贵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路X路左横过机动车道,庄某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致汽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体碰撞,造成陈某贵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某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贵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0日死亡。闽x号小型普通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86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庄某戊已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另查明陈某贵与陈某英系同一人,庄某乙与庄某山系同一人,原告提供原告及死者陈某贵的户口登记、结婚证、仙游县X镇X村与仙游县枫亭派出所证明、泉州市泉港区X村与泉州市泉港区界山派出所证明作为证明。另陈某贵之父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贵之母阮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某和阮某某共生育陈某贵及陈某富二个子女。
原审认为,本案中,交警认定被告庄某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2008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86元,2.误工费280元,3.护理费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死亡赔偿金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交通费300元,8.丧葬费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总计为x.86元。因闽x号小型普通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用:1.医疗费x.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x.8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1.误工费为280元,2.护理费368元,3.死亡赔偿金x元,4.交通费300元,5.丧葬费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及医疗费用限额x元,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x-x+x.86-x=x.86元,因陈某贵与被告庄某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陈某贵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责任比例应为60%和40%,即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86×60%=x.9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强制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对超过强制险限额的赔偿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x=x元,被告庄某戊和吴某己应承担x.9-x=x.9元,被告庄某戊已付给原告的x元予以折抵,剩余款项x.1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再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x.1=x.9元。因被告庄某戊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庄某戊、吴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无理,予以驳回。被告庄某戊可就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x.1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陈某某、阮某某损失计x.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陈某某、阮某某对被告庄某戊和吴某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陈某某、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是不同的险种,不能并案审理,原审判决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承担赔偿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陈某贵为城镇居民依据不足,应按农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三天计,原审按四天计算不对,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3、因第三者责任险中有约定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年检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审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险和免责情形有告知投保人。
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陈某某、阮某某辩称:1、上诉人经原审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是无视法律的行为;2、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是可以并案审理;3、陈某贵为城镇居民,在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打工,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证明,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正确;4、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时也没有看到保险合同有此约定,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庄某戊、吴某己辩称,闽x号车向上诉人投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庄某戊已支付给x元,应扣除在本事故承担的赔偿额后予以返还。同意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二点的理由,其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陈某贵在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打工和住院时间四天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相关通知文件精神,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贵在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在仙游郊尾镇内)打工并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等证据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陈某贵住院时间为四天,原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天是正确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金额合理;上诉人以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年检发生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做出明确的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上诉人也没有将吴某己列为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