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七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濮阳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处,在向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谭XX相撞,造成某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谭XX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害人谭XX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谭XX家属和被告人文某家属及肇事车辆车主自行达成某偿协议,文某在法定损失基础上赔偿谭XX家属损失2万元;肇事车辆车主先行垫付赔偿款8万元,待被害人获得全部法定损失后再予以返还,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王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捕经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