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远氨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昆集团浙江恒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X街道桐乡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中远氨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桐昆集团浙江恒盛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中远氨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桐昆集团浙江恒盛化纤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中远氨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郑州中远氨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建筑面积为2672.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郑房权证高开字第x号的工业用房。
二、冻结被告桐昆集团浙江恒盛化纤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三百五十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董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