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阳市XXX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刑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够中标安阳师范学院音乐楼工程,以中建五局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送给安阳师范学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张阳喜(另案处理)现金4万元;2、2004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够中标安阳师范学院音乐楼建设工程,以中建五局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名义送给安阳师范学院基建处处长端木庆山(另案处理)现金2万元,2004年11月份,王某某以中建五局名义顺利中标,之后王某某为了感谢端木庆山的帮助,在其办公室又送给其现金3万元。另查明,端木庆山将5万元退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赃款退给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端XX、郭XX、闫XX、王XX、艾XX、张XX证言,端木庆山任免审批表,安阳师院任免通知,安阳师院配备通知文件,张阳喜任免通知,张阳喜、端木庆山身份证明,张阳喜户籍证明,滑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