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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召皇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杨某,女,生于1976年7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67年8月。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带小孩陈××(后改名)与被告再婚,并于2003年2月婚生一次子陈××。此后,原、被告双方为小孩抚养费问题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陈某铜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陈某钢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2、皇路店镇计生委计生证明一份。

3、皇路店镇X村小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陈××于2007年12月转入该校上学。

4、赵××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因生气与被告分居。

5、杨××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气后找杨某芝说和的情况。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郭××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找郭××从中说合。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皇路店镇X村委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平时没有生气打架,感情还未完全破裂。

2、马×等四人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原告在被告住院动手术时离家外出。

3、南阳市中医院陈某某住院医疗费用清单10张,显示预交医疗费用共计8370元,用以证明该费用系共同债务。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系传来证据;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证言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系外借债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庭审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4月1日,原告杨某带着与前夫所生小孩陈××(后改名)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并于2003年2月生一次子陈××。2007年11月,被告因病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杨某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1月19日,原告以请求与被告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并生育一子,婚姻有一定基础。原告虽诉称二人常因小孩抚养问题生气,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因生气分居时间也未达到两年,故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张长川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恒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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