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1.2%,其中人民币x元不计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x元不计利息)及该款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1.2%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2%,还款时间为2010年农历7月。因原、被告曾合作养殖花蛤,故双方还约定借款中x元不计算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某某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