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275‰,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该借款由被告林某丙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被告林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已实际向被告林某乙支付,并由被告林某丙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5月27日,被告林某乙以经营“加油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275‰,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另该借款还约定由被告林某丙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林某乙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界满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林某乙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实际违约。被告林某丙为本案被告林某乙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担保的相应责任,但被告林某丙也未能自觉履行其承诺的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的本案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08年5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林某丙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