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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严某福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刑终字第27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川省高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X村。因本案于200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川省高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X村。因本案于200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寸甲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三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啸雷、王焰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严某伙同周立华、邓华(均另案处理)先后潜入大榭关外村X村光明烟杂店,共窃得现金100余元;“大红鹰”、“五一”、“利群”等品牌香烟六、七十包及酒、胶某、袜子等物。

1999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严某伙同黄某七(另案处理)潜入大榭东岙村一烟杂店,窃得现金100元左右、各种香烟50余包及饮料等物;2000年2、3月间,三人又窜至大榭龙山村窃得一辆人力三轮车。

2000年1月,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七窜至大榭长塘村,窃得煤气瓶一只、煤气灶一台;同年2、3月间,两人又窜至大榭龙山村窃得一辆人力三轮车。

2000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严某撬锁潜入大榭龙山村一出租房,窃得“索尼”牌手机及充某各一只、“摩托罗拉”传某一只;窜至太平、堍某、长塘等村窃得人力三轮车三辆;窜至西岙村窃得二辆自行车。

2000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严某伙同张兵(已治安处罚)窜至大榭下厂村,窃得煤气瓶三只;窜至关外村新新烟杂店,窃得香烟、扑某、打火机等物。

2000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窜至北仑三山乡,窃得自行车一辆。

200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张兵潜入大榭西岙预制场仓库,窃得钢筋钳两把。

200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严某伙同陈建波(另案处理)窜至大榭西岙村窃得人力三轮车一辆;被告人李某伙同陈建波窜至大榭樟湾小区窃得人力三轮车一辆。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手机、充某、传某及大部分人力三轮车等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估价,手机、充某、传某等主要赃物的价值共计3400余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俞X飞、孙X珠、胡x花、方X达、谢X国等十六人的陈述,证人黄某、项某、仲X祥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领条,估价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严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二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上诉称,其未参与盗窃手机、充某、传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某、窃得财物的种类和数额、主要赃物的价值以及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失主俞x飞、孙X珠、顾X态、吴X云、吴X宝、刘X平、俞X娣、谢X国、王x振、丁x、费X如、周X安、胡X花、方X达、王X安、董X岳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失窃的时间、地某、失窃财物的种类和数额等事实;证人穆X青的证言,证明其侄女穆x失窃的时间、地某、失窃财物的种类和数额等事实:同伙张兵的证言,证明其伙同李某、严某盗窃作案的时间、地某、窃得财物的种类和数额等事实;证人黄某、项某、仲X祥、刘X均、熊X龙、钟X的证言,证实李某、严某的销赃情况;书证追赃笔录、宁波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估价结论书,证实索尼手机、摩托罗拉传某等主要赃物的价值;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亦有供述在案,对上述犯罪事实曾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证据确实、充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多次供认其伙同李某盗窃手机、传某、充某一事,且该供述能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印证,故上诉人严某关于其未参与盗窃手机、充某、传某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又与其原先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严某多次盗窃的犯罪情节在幅度刑范围内对其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严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峰

代理审判员邵芳芳

代理审判员钱成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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