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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滑县X镇X路国胜汽车修理厂办公室,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机,将徐某某的摩托罗拉手机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证人郜XX、陈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单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09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所盗窃徐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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