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案由:民间借贷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被告以在外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率,一年后,被告未还本金,只给付了部分利率,2006年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两次均出具借据。2006年6月2日被告在廖小明手处转拿原告3000元,未出具借条,但被告在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认可。以上三笔价款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先后催讨债务共九次未果,原告为此花费车费700多元,误工50余天,伙食住宿电话费用2000多元。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归原告,诉讼费及相关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同意还款,但具体金额应依法计算。
经查明:2005年5至2006年7月,被告周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分三次借款,共计借款x元。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经湘乡市X镇司法所彭映开主持达成协议,明确被告所借原告x元于2007年9月13日归还,月息三分,利息一月结一次,双方发生争议由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2008年2月至8月被告四次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诉讼。2008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借款金额为x元,并将利息变更为每月五分。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承诺书,保证还款。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合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含诉讼费);若逾期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09年11月份始每月五分计算)。
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