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又名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新沂市,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分局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O年七月三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啸雷、王焰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叶敬川、刘某丈(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携带水果刀、菜某、布条、手某筒、毛巾、塑料绳等作案工具,翻围墙窜入宁波兴发特种钢厂厂区内,由被告人杜某踢开房门并协同叶敬川、刘某文殴某、捆绑举家居住、生活在该厂区宿舍内的被害人乐某甲、陈某某,后被告人杜某到门外望风,叶敬川、刘某文劫掠钱财,共劫得的“诺基亚”5110型手某一只、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3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杜某分得现金30元、手某一只。案发后,手某被追回。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乐某甲、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追赃笔录、领条、手某照片、被害人的门诊病历、估价报告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采用殴某、捆绑等暴力手某,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认罪态度差,予以从严惩处。原审判决: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辩称:他们没有携带水果刀、菜某作案;其未入室实施具体暴力抢劫行为,仅起望风作用,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被害人所住的宿舍不能属“户”。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伙同叶敬川、刘某丈(均另案处理)携带布条、手某、毛巾等作案工具,共同入户暴力劫取被害人乐某甲、陈某某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乐某乙陈某,证实2000年2月28日深夜12时左右,其和妻子在厂宿舍内睡觉时,有几名歹徒踢门而入,其先是被摁住,然后遭到二名歹徒的殴某、捆绑手某,同时其感觉到其妻也被人按住。其被劫走手某一只、金戒指一枚及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2月28日深夜12时许,其被一阵踢门声惊醒,有几个歹徒扑进来分别按住其和丈夫,其被二名歹徒殴某、捆绑手某并塞住嘴巴,还被抢走现金等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杜某将一只“诺基亚”手某卖给他人的事实;4、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遭遇过暴力打击的事实;5、追赃笔录,证实从证人刘某某处追回被害人的“诺基亚”手某的事实;6、领条,证实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的事实;7、手某照片,经上诉人杜某当庭辨认确系所劫赃物;8、宁波市X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某、金戒指的价格;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预审阶段对其参与抢劫的预谋、准备和实施抢劫的具体过程及分赃情况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抢劫具体细节与被害人所陈某的细节基本一致。本秉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踢开房门、殴某、捆绑等暴力,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的上诉辩解与其在预审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均相矛盾,又无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还辩称不是入“户”抢劫的理由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邵芳芳
代理审判员钱成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