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汇通豪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筱塘居委会学园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汇通豪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豪庭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0年6月5日16时19分许,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住宿登记,当晚22时许,原告在被告保安人员的指示下将号码牌为闽x号摩托车停放在被告门口停车场处并上锁。被告保安人员表示其有值班人员看管,在此停放是安全的。次日中午12时许,原告发现摩托车被盗,随即向被告反映并报案,因案件至今未能侦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的摩托车及其购置税、挂牌费用等损失计人民币7348元。
被告汇通豪庭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处住宿是事实;但是否丢车不清楚;原告以詹某某名字登记住宿,但是摩托车的车主为占金祥。被告有专用的停车场,原告在被告住宿的时候,不是将摩托车停用在被告的专用停车场内由专职人员看管,而是停靠在隔壁灯饰行客户及附近过路、临时停放的车位上。原告诉称有跟保安人员联系没有事实根据,且保安并无负责看管车辆,原告应对其乱停靠行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被盗车辆的车主是原告詹某某;
2、汇通《欢迎卡》、《发票》、《结帐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宿消费的事实;
3、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盗车辆的价值为7348元;
4、报案《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车辆被盗有进行报案,并且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事实;
5、《证明》、监控录像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住宿消费被盗,暂未侦破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汇通豪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登记的车主为占金祥,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詹某某;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帐单可以看到原告缴纳的是218元房租,并未包括看管车辆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缴费的人为占金祥,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詹某某,从缴税凭证可以看出车辆价格5683.76元,而不是发票中的6650元,同时可以看到该车辆使用了4年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询问笔录可以看到被询问人为原告詹某某,而且詹某某没有其他曾用名,所以与该车辆没有关系,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述称车辆在被告停车场丢失,而事实上原告的车辆是在公用停车场中,而不是被告的专用停车场,并且本案虽然有立案,但是否被盗的事实尚未定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盗车辆的车牌号看不清楚,而且从录像中看不出车辆是被盗的过程。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发票》、《修理清单》是正式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汇通豪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由福建省汇通豪庭投资有限公司更改登记为福建省汇通豪庭贸易有限公司;
2、《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经营的范围有住宿服务;
3、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有专用的停车场,停车场较大,停有摩托车、轿车等。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标明的停车场是在原告车辆被盗前或被盗后不清楚,停车场与汇通的门口有一段距离,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该停车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詹某某于2010年6月5日16时19分在被告处登记住宿,当晚22时许,原告将其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停放于被告正大门外右侧人行道靠近被告窗台边的路面上,然后在被告处住宿。次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发现摩托车被盗,并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区凤凰山刑侦中队报案,案件至今未能侦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登记住宿,事实清楚。被告在酒店经营管理职责范围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责任。但本案原告车辆是停放在临时停车位上,并非在被告经营管理的车场内。对此,被告不负看管义务。原告诉称其车辆是在被告保安人员的引导下停放在丢失的地点,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被盗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