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特别代理),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特别代理),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3月9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06年11月9日,陈某某驾驶该车辆途经324线43km+74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对方车辆闽x号受损坏、车上人员陈某某、许某某受伤的结果。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汽车损失费等保险金共计人民币x元[陈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x元;李某某:医疗费1182元、误工费(50元/天×37天=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2000元,计6392元;闽x号车辆:停车费800元、价格鉴定费45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车辆拖吊费、服务费1021元、车辆损失费x元,计x元;闽x号车辆:车辆拖吊费、服务费806元、车辆损失费7975元,计87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说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是不符合事实的;二是,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车辆应该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本案陈某某的驾驶证是C1证,不能驾驶小型客车车辆,因此双方约定,被告赔偿责任应该予以免除;三是,陈某某、闽x号车辆损失应由其本人提起诉讼,原告不应该代替其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附加险等险种的事实;
2、福清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保险车辆闽x号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
3、福清市融强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发票三份,欲证明(1)陈某某因受伤在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花去医疗费x元的事实,(3)陈某某需要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的事实,(4)陈某某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5)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4、《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发票两份,欲证明李某某因受伤在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182元的事实;
5、莆田市万隆汽车修配厂《材料估价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价格鉴定发票二份、拖吊费、过镇区服务费发票二份、车辆检验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的事实;
6、《拒赔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通知拒赔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同时证明闽x号车辆系中型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应该是B证,而不能是C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同时证明陈某某持有的是C1驾驶证,不是合法驾驶人;对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均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没有医院盖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元;对证据4《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没有医院盖章,对发票x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姓名为“李某某”;对证据5中的《材料估价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要估计车损,应该有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评估,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价格鉴定发票、车辆检验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检验报告或鉴定报告,拖吊费、过镇区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证据4中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对证据5中的价格鉴定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拖吊费、过镇区服务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中的《病历》没有医院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x的发票的姓名为“李某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材料估价单》有修理单位莆田市万隆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在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被告免除责任,车上人员险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该条款只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只能对第三者责任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产生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被告的格式合同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3月9日,原告张某某以其为被保险人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座X1座。2006年11月9日,陈某某持C1证驾驶该车辆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线43km+740m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该车前部撞碰许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许某某等受伤的损害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客车途经肇事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4月7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其为被保险人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将该车辆交给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的陈某某驾驶。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而陈某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破坏了交通安全秩序,陈某某驾驶该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酿造交通事故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依法、依约不承担因该事故而造成的第三者及原告投保车辆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车辆驾驶员陈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对驾驶员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免责,并在其中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已经支付给陈明仙,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而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故计算为x元×80%=x元。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0年4月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7元,减半收取1548.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05.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4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