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她从没下地干活,吃过饭就打麻将,不做家务,2008年被告误以我出轨,经常无理吵闹,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承担共同生活债务x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2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刘XX,2006年1月2日婚生一儿子取名刘XX。2007年双方共同盖配房五间,购彩电一台,被告的嫁妆有四组合大衣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挂衣架一个、木沙发一套。建房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借刘x元,借刘x元至今未归还。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一双儿女,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坚持不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为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