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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等十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裴某某、徐某丙,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7年1月8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女,1987年6月17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9)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曹某某、赵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孟某某、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因被告人中涉及未成年人)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10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裴某某、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X镇X村的李X被被告人周某某以打工的名义骗至南阳市,李X知道是传销后不想加入,欲拿行李某开,被告人何某文(另案处理)用殴打辱骂手段威胁李x,不准其离开。为了使李x加入其传销组织,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曹某某、何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孟某某、李某丁等人以让李x听课为由,轮流交叉看守非法限制其自由长达十余天。2009年5月7日,当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带李X去邮局让家人汇钱途中,李X逃脱报案才得以被解救。

上述事实,10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陈述,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曹某某、赵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孟某某、李某丁以传销其所谓的产品,吸纳新成员,让新人加人其传销组织,当新人不从时,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初犯,无前科,其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惩罚、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曹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孟某某、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某、徐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曹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孟某某、李某丁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朱某某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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