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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39年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09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转逮捕,6月30日因病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被告人杨世志(另案处理)、周琳(已判刑)在新县X镇至光山县X乡X路上将犯精神病的妇女韩某某带回周琳家中,次日,杨世志联系黄某天(已判刑),让其寻找买主,欲以介绍媳妇的方式将韩某某卖出,黄某天在南向店乡街道让黄某某驾驶港田三轮车送其回家,并答应给黄某某加油钱,后黄某天又让黄某某寻找买主,黄某某遂联系到闵某某。在黄某天家中,由杨世志、黄某天、黄某某与闵某某谈价格,最终以4600元成交。随后三人将韩某某送至闵某某家中,闵某某将钱交给黄某某,黄某某随手转给杨世志。杨世志分别给黄某天600元、周琳500元、黄某某200元,剩余3300元被杨世志一人占有。当日下午,闵某某的弟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周琳、黄某天被抓获,被害人韩某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世志、周琳、黄某天的供述,证人闵某、扶某某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主从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帮助物色买主,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为获取加油款,危害后果较小,主观恶性一般,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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