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某某,女,居民。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于2008年1月向林某某借人民币伍仟元整,郑某某,2008年1月”。之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款项,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