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济源市X镇X村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8月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沁阳市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温县马某某被盗的一辆红色铃木125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
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起获车辆的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