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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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0年8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5天;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和岳某某等人在招贤大街一饭店吃饭时,乔某某借机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岳某某停放在饭店附近的一辆红色小炬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标签、图案撕掉,更换了车锁。后岳某某在乔某某家看见被盗的电动车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该车价值2180元。

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岳某某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证言,起获车辆的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及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曾因诈骗被治安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车辆已退还失主,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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