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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取保候审,2009年1月16日重新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小健”、“小包”(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莆田旧汽车站内,发现被害人占某某腋下夹一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等财物),遂由“小健”、“小包”在旁掩护,被告人周某某乘被害人占某某不备,上前夺走占某钱包。当被告人周某某逃至城厢区南门“元高宾馆”后门时,被紧追不舍的被害人占某某及群众拦截,被害人占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退还钱包时,头部被在场的周某一位同伙殴打,被告人周某某也将占某燕推到在地,致被害人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占某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欲逃离时被周某的群众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公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占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莆田旧汽车站内被一男子抢夺一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其在城厢区南门“元高宾馆”后门追上该男子欲讨回钱包时遭该男子及另一男子殴打的事实;

2、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占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事实;

4、强制措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指控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抢夺作案后,为窝藏赃物及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周某某追缴现金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及钱包一只,归还被害人占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其在逃跑中将被害人占某某带倒在地,而不是进行殴打,其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实施抢夺作案后,为窝藏赃物及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其在逃跑中将被害人占某某带倒在地,而不是进行殴打,其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亦已分析、评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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