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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5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荔都”商务酒店登记入住6502房。之后,被告人叶某某纠集吸毒人员李某某到“荔都”商务酒店6502房。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向贩毒人员“亚东”(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在该房一起吸食。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及吸食工具。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及结论告知书,毒品上缴收据,尿液检测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酒店帐单,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召集他人并提供场所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称:其与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非是纠集、容留吸毒,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召集他人并提供场所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叶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非是纠集、容留吸毒,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及上诉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与李某某是否存在朋友关系并不影响对其构罪的认定,原判基于叶某某能认罪已予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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