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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本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洪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成经纶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12月24日依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6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于2002年起一起外出打工。不久,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嫌弃原告,原、被告开始分居。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3、婚生小孩潘某乙的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来发(系原告所在村原支书)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起外出打工,自2002年以后被告再未回过家,原、被告分居6年之久;婚生小孩从2002年起开始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贵重财物。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次平(原告同组村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从2002年起,被告对家庭及小孩未尽任何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潘某乙(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潘某乙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6年之久;被告对小孩未尽任何义务;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7、棋梓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从2003年起开始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6年之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证据5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系原、被告之子,具备知晓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情况的客观条件,且已年满10周岁,具备基本的辨识能力,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单位证明,但其制作人既未签名,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4日依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自2002年起一同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而产生过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失和,对此双方都应加以反思。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旧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达六年之久,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成经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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