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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男,46岁。

被告窦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39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郭某、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郭某、被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李芳于2007年12月29日由被告郭某、窦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至今,李芳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12月29日以来的利息未付。郭某、窦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窦某对借款人李芳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3.36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36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窦某辩称:李芳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没有通知过我们,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各一份。

被告郭某、窦某质证认为:对保证借款合同书上签约地点和时间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郭某、窦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系书证原件,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芳于2007年12月29日由郭某、窦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签约地点和时间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异议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李芳于2007年12月29日由被告郭某、窦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郭某、窦某对李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李芳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12月29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郭某、窦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被告郭某、窦某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李芳逾期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7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郭某、窦某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窦某对借款人李芳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郭某、窦某对借款人李芳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3.36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36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窦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郭某、窦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3.36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36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窦某履行本判决一、二项后,有权向借款人李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某、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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