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谢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某光、人民陪审员肖年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谢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相识,1999年3月1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打工时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谢某乙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2月6日原告谢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称被告的嫁妆有:“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高矮组合柜各一组、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垫一张、被子四床。原告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潭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潭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已出现的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三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准许。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状况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日后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处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婚生小孩谢某现随原告谢某甲共同生活,而被告谢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小孩谢某仍暂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日后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处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谢某光
人民陪审员肖年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