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吴起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吴起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吴起营销服务部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派出机构(内设部门),相当于公安分局下设的派出所。吴起营销服务部并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及财务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2009)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吴起营销服务部虽然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派出机构,但是上诉人已经依法领取营业,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其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直接关系。因上诉人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在吴起县境内,吴起县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延慧
审判员刘满艺
审判员高溪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