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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吉民初字第170号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某理。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某理。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某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利公司)、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4月1日、4月3日分别向被告吴某、人保吉利公司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5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权某某、被告人保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6月10日下午四点多,原告驾驶豫C-x牌号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吉利区乡政府东的紫金路X路交叉口,被告吴某驾驶豫C-x牌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使到该处时,其车右前角撞在原告摩托车右后侧部位,将原告撞飞后又摔倒在地,小客车也侧翻。原告当即被送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经诊断右髋臼、右坐骨、右侧耻骨等多处骨折,右大腿、四肢软组织、左肱骨、左肩等多处受伤,因伤势严重难以愈合,后又转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包括白马寺分院和东花坛总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x元赔偿金。被告吴某的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吉利公司承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数额由被告吴某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人保吉利公司辩称,被告吴某的豫x小客车所投保险的性质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依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明传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6年8月2日所发的保监厅发【2006】X号文件的内容,人保吉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某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某。被保险人未向人保吉利公司提出索赔,依据商业三责险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未提出相关单据,不符合赔付条件。即使被保险人向人保吉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也是按照商业三责险,而非交强险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未出现场,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单方委托洛阳大光法医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程序违法,且要求赔偿数额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传票一张、诉讼费收据一张、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及计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吉利公司对传票和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次立案的时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调解书是复印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不认可。

2、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是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日期是2007年10月25日(实际是26日),出院时候病情是好转并未痊愈,还需要继续治疗,治疗没有终结;原告因伤致残,需要在治疗痊愈后才能进行伤残评定,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保吉利公司、吴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吉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吴某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7月9日到2008年7月9日止。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照片以及现场草图。证明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超速行驶和注意力不集中,因此,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吉利公司、吴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人保吉利公司称其至今没有收到索赔手续和相关手续。

4、吉利医院、白马寺正骨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出院时尚未治愈。被告人保吉利公司、吴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5、15份医疗费票据及事故科王世兴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含外购药所花的费用)x元,原告外购药是由于住院期间原告骨头长时间不长,要求转院,吴某认为转院治疗费用太贵,让去平乐买药,因此才有2次外出购药治疗骨伤的药物。被告人保吉利公司对15份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不清楚外出购药的情况;被告吴某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购买医药的票据有异议,对金额为1300元和220元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病历和日清单,不认可王世兴书写的证明,不清楚外出购药的情况。

6、13张工资表及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郑战周个人经营的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上班,误工时间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3月13日,共计276天,原告月工资2000元,误工9个月,误工费为x元。被告人保吉利公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与其无关;被告吴某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工资表,原告之妻与郑战周之妻是表姐妹关系,郑战周曾经说过原告在出事之前因煤气中毒,头脑不清楚。另外,原告是农民,只能按照农民2007年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误工费,时间从2007年7月9日计算到2007年10月26日。

7、护理证明3张。证明原告住院139天,2人护理(其妻一直护理,另外1人职业不定)。被告人保吉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吴某认为护理人员应当在病历中显示,原告没有提供病历,陪护证明不能与病历相印证,该组证据均无效,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见到原告之妻1人在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

8、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吉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吴某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票据40元计算,其他不认可。

9、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所花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被告人保吉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吴某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

10、摩托车维修票据6张。证明维修摩托车所花费用为300元。人保吉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吴某不予认可。

11、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工作,月工资不少于2000元。人保吉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吴某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

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合同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的豫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吉利公司所投保险的性质是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是2006年6月22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原件。被告人保吉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原告何某某、被告吴某对该合同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6月10日16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何某某驾驶豫C-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到吉利区X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告吴某的车右前角与原告何某某的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如下:1、吴某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何某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骨盆骨折;3、四肢软组织伤;4、右大腿血肿;5、左侧肩关节冈上肌损伤;6、左侧肱骨头骨损伤及囊变。为了进一步治疗,2007年9月3日,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白马寺院区治疗,入院诊断:1、左肩关节挛缩证;2、骨盆骨折;由于右下肢肿胀不能消退,疑有下肢静脉血栓,又于2007年10月18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静脉瓣功能不全,骨盆陈旧性骨折。经治疗好转,并于2007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师意见(今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卧床时,抬高双脚;3.门诊随诊,三月后复查。原告为治疗共计住院139天,共花去医疗费x.83元,其中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5009.3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9072.13元,孟津县平乐振宇骨科中成药费1330元,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中药费220元,河南第二荣康医院门诊费569.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87天,1人护理52天,河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交通费47元。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残九级伤残两条(左上肢功能丧失为42%,右下肢功能丧失31%),花去鉴定费700元。2008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在原告何某某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吴某支付了x元。

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吴某在被告人保吉利公司给豫x小客车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何某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何某某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汽车与骑摩托车的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某受伤住院,后经鉴定为交通事故致残九级伤残两条,应由被告吴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何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何某某与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有被告吴某在本案中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问题,因原告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另外,何某某出院时候,其伤情并没有痊愈,只是好转,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两条,因此,误工时间自2007年6月10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3月15日),误工280天,月工资2000元,原告要求按照9个月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41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1390元。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87天,1人护理52天,原告要求按照2人护理没有依据,应按照医院要求的护理人数,依据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只是好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下肢依然肿胀,依赖拐杖支撑,仍然需要人员护理,因此,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到定残之日。原告要求按照500元交通费进行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花费的交通费是47元,因此,应按照47元计算交通费;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较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人保吉利公司辩称“吴某的豫x小客车所投保险的性质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三责险,而非交强险”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定残之日为2008年3月15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吴某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某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洛阳大光法医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程序违法,且要求赔偿数额不实”的意见,由于被告吴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吴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某某属于交通事故致残九级伤残两条,根据其伤残部位和丧失功能的程度,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八级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3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12元、交通费47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95元的50%,即x.48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在执行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92元,由原告负担621元,被告吴某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帆

附各项数据计算清单

1、医疗费x.83元=5009.3元+9072.13元+1330元+220元+56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

3、营养费1390元=10元×139天。

4、误工费x元=2000元/月×9月。

5、护理费x.12元=87天×2人×(x元/年÷365天)+52天×1人×(x元/年÷365天)+141天×(x元/年÷365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47元。

8、摩托车维修费300元。

9、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

10、鉴定费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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