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均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郭某某伙同郭某阳、郭某臣、李某帅、(三人已判)、李某甫(已诉)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施工工地,持棍棒威胁值班工人,将发电设备抢走,经鉴定,发电设备价值2240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认罪,但郭某阳提出是借发电机,我去了在一边站,我也没有动发电机。
辩护人辩称:此案由盗窃转变成抢劫,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构成抢劫罪,应定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郭某某伙同郭某阳、郭某臣、李某帅、李某甫(四人已判)、郭某、郭某灿(二人外逃)等人在郭某阳提议下,去到禹州市X乡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施工工地,持棍棒威胁值班工人,将工地上发电设备抢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发电设备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禹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动机和劫取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伙同他人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有财产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鹏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李某、郭某鹏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综合评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