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57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9岁,青华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34岁,。
被告赵某乙,女,生于1969年12月3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4年10月23日,由赵某乙担保王某某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期限1年,现原告父亲去世,该债权由原告继承,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于2007年曾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王某某、赵某乙,本院制作(2007)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赵某甲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某甲现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且无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赵某甲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某甲。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征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