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
被告苏某,男。
原告闫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林、人民陪审员李立雄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仅共同生活了4天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始终不帮我办理入台手续。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闫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湘民结字第JX-X-X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苏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苏某未出庭对原告闫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闫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4天,现已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闫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且长期分居,应视为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闫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周林
人民陪审员李立雄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