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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欧阳辉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阳辉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欧阳辉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欧阳辉波离婚,被告欧阳辉波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华建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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