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木材款,下欠木材款x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x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被告周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木材4车,价款x元,被告周某某支付x元后,下欠木材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还载明:购货单位为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经办人为张明生,周某某签有“属实”并签名。同年10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欠王某某木材款按欠条金额从9月8日付给欠款额之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委托案外人王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木材款共计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印制而成,抬头为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诉讼中,原告主张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即为建筑公司,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2、诉讼中,原告称周某某系建筑公司职员,并主张周某某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结算单上载明的经办人即案外人张明生也系建筑公司职员,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被告建筑公司称中原国际小商品城是其承建,但与被告周某某及案外人张明生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木材买卖关系成立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后,也是在其二者之间实际履行的,原告将周某某作为被告,被告周某某主体适格;同理,原告主张周某某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即为建筑公司,进而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在收到原告货物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被告周某某在出具欠条后仍长期拖欠,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木材价款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按双方的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木材款x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9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