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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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应,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徐俊奎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王应及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3月,经被告单位罗总的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挂靠被告单位,对外使用该公司的名义和营业执照,原告独立核算,双方未约定管理费。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市场准入证、经济往来法律资格审查证、全权委托书等证明,原告据此参加的采油一厂招投标。从开始投标、中标、签定合同、组织人员施工、购料到结算均是原告独立完成,被告单位不派员管理。原告委托南乐液压件厂的高某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加工,高某宽将加工的产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付给高某宽x元。原告履行完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的合同后,采油一厂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公司,而被告未将价金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5元及利息。

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加工承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x.5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冯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标书文件,包括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简介、中原油田市场准入证、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油田分公司经济往来法律资格审查证全权代表委托书、报价表及投标承诺。该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允许原告使用其手续对外进行招投标事宜,且原告冯某某非被告单位职工。2、招投标记录一份、中标通知书,证明当时参与投标的共有三家公司,而原告代表被告进行投标。3、合同履行反馈表一份,证明加工的非标准件经验收合格。4、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加工图纸6张,证明该合同上的字迹、内容均由原告自行填写,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盖有空白印章的合同,合同中的定作物由原告亲自完成,且图纸在原告处,被告处没有图纸。5、资金结算限额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结算时为结算方便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印章的文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其证实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与采油一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冯某某受被告大龙公司的委托,参加了采油一厂非标准件加工的招投标,并代表被告大龙公司和采油一厂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是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大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冯某某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大龙公司存在口头的挂靠经营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冯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完合同后,合同定作方将合同价款x.5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2、证人高某甲证言。2008年8月份,高某宽为冯某某加工一批非标准件,包括V型传输轮、V型传送轴、轴承压盖、压帽、球头、试压接头,冯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x元,并和冯某某将以上产品送到采油一厂六区、油管厂等地。3、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物资供应站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冯某某为采油一厂准备大队加工一批非标准件,具体包括V型传输轮、V型传送轴、轴承压盖、压帽、球头、试压接头等并合格入库,价款由财务付给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结算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采油一厂物资供应站不是加工定做合同的一方,无权对货款的归属问题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了原告冯某某委托高某宽加工定做非标准件的事实,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物资供应站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非标准件与高某乙证言相印证。被告认为采油一厂物资供应站不是加工定做合同的一方,无权对货款的归属问题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中原油田合同履行反馈表验收情况分析及验收人意见一栏中,记载了非标准件验收合格的字样,并加盖了采油一厂物资供应站和采油一厂准备大队的公章,且反馈表中验收的合同编号就是被告与采油一厂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编号,故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冯某某将高某甲加工的非标准件交付给了采油一厂,采油一厂向被告结算了加工定做合同的标的款,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冯某某受被告大龙公司所托同采油一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并且冯某某代为履行了该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冯某某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x元。对此,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冯某某垫付的x元。

综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6日,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冯某某与采油一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某某委托高某甲加工了加工定做合同中的产品,并将该产品交付给了采油一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冯某某给付高某甲货款x元。采油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结算x.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大龙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冯某某受被告大龙公司所托与采油一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原告冯某某委托高某甲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非标准件,并交付给采油一厂,均是处理委托人事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归属于委托人被告大龙公司。采油一厂支付给被告大龙公司的非标准件款x.5元中,扣除原告冯某某垫付的x元,余款x.5元是委托人被告大龙公司应得的利润,不应归属于受托人原告冯某某,应驳回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给付高某甲非标准件款x元,是为委托人大龙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大龙公司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

造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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