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我为被告提供饲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饲料款x元,并于2008年2月1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饲养鸡时,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饲料,经原、被告结算账,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现金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饲料,而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而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晁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邵希君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相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