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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荆某某、张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个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余元,一部摩托罗某1200型手机、华润万家购物卡、医保卡、身份证、工作证等财物。被告人周某某回家后告知被告人袁某某自己在医院盗窃的红色挎包内有许多财物,并拿出让被告人袁某某看。后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华润万家购物卡、医保卡为周某某盗窃所得,故意使用该购物卡在超市购买400余元物品,并用医保卡到华为医药超市购买900余元药品以及其它物品。几天后,周某某伙同袁某某携带盗窃所得财物到西安游玩,期间袁某某又将周某某盗窃所得的摩托罗某手机低价销售,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三门峡市估价鉴定中心评估被盗摩托罗某1200型手机价值1145元。

另查明,案发后盗窃所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卫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1997)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证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闫xx、卫xx、罗某某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济源市看守所证明、三门峡监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且构成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以重处。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医院病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量刑时酌予从宽考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其均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错误,应为x元,原判认定自己以盗窃为生不符合事实,自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盗窃数额错误,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其被盗现金金额为x元,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曾分别供述过x和x余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阶段供述称盗窃现金为一万二三千余元,因此原判认定盗窃现金数额为x余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自己以盗窃为生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盗窃为生,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自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始终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视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亦不能成立。原判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x余元,与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所认定的盗窃财物价值不符,应为x余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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