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洁、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召云(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镇西干道“快乐一点”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苗XX的一辆桔黄色屺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骑至新乡,由韩召云将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3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召云(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镇西干道“快乐一点”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苗XX的一辆桔黄色屺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骑至新乡,由韩召云将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苗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