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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董某甲、董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甲,男,23岁。

被告董某乙,男,4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董某甲(反诉原告)、董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富元、被告董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驾驶豫C-x号时风运输车经过董某村时,与被告董某甲骑的电动车轻微接触,原告要求报警时,被告自知没有伤情并有其他目的,不让原告报警,私下解决,并凶恶的威胁到医院检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后,被告董某甲没有任何伤情,原告支付了1300余元,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家人强加限制原告自由,当一切检查完毕后,被告已将原告的车开走,拒绝把车还给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豫C-x号时风农用车,并赔偿原告营运损失x元,返还原告车辆相关手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甲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不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车辆是原告抵押给被告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孙国建作为中间人商谈此事,孙建国于2009年5月15日已将车开走,不在被告处。由于原告驾驶无号牌时风运输车将骑电动车的被告撞倒,致使被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在153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49.7元。因与原告协商未果,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董某甲医疗费1549.7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电动车车损3000元,共计8484.7元。

被告董某乙辩称:同意被告董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下午13时,原告驾驶豫C-x号时风运输车经过董某村时,与被告董某甲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董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及双前臂软组织伤。原告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董某甲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后被告董某甲找人将事故车辆豫C-x号时风运输车开到被告家中,至今没有归还。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x号时风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程某某,该车没有办理交强险,也没有办理营运手续。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协商解决,被告董某甲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前提下私自将原告的豫C-x号时风运输车开走,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甲返还原告豫C-x号时风农用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豫C-x号时风农用车没有营运手续,不是合法的营运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董某乙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董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董某甲的反诉请求,由于原告程某某在没有为事故车辆豫C-x号时风农用车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董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549.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由于被告董某甲没有提供工资条和纳税证明,根据郑州市在岗职工x元/年的标准计算2天,计算为145.07元。对于护理费,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天,计算为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天,计算为2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费,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车损评估鉴定书,故对被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74.77元,扣除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的500元,原告程某某还需赔偿被告董某甲1274.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x号时风农用车返还给原告程某某。

二、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4.77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董某乙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董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董某甲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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