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荆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荆某某代理人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承揽朗公庙镇第五中学的教学楼改造工程,承接工程后,被告将教学楼窗户的安装工程交予原告实施。9月底原告的窗户安装工程完工,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为x元。针对该款项被告只是承诺尽快给付,2008年元月5日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给付原告,只是为原告出具欠据,之后上述欠款,被告分文未付予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8年元月5日荆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口头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显示本案被告欠朗公庙镇第五中学窗户款x元,而非本案原告王某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罚款单一份,以此被告认为其答辩理由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数是原、被告在扣除罚款单应付款后,即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再付给原告的欠款数额。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足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暑假前被告荆某某承揽朗公庙镇第五中学的教学楼改造工程,后被告将工程中的窗户安装(及防盗网)交由原告王某某实施,同年9月完工。2008年元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荆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朗公庙第五中学窗户款欠壹万贰仟参佰壹柒元整”。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窗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的应在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罚款,因其提交的证据发生在原、被告结算前即被告出具的证明之前,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