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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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4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智某原系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上海怡铭印花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智某利用居住于该单位宿舍的机会,趁宿舍无人之际,采用推门入室等方式,在该公司多个宿舍内盗窃同事钱款,总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某日,被告人智某潜入单位宿舍内,窃得被害人令某放于床上皮夹内的人民币500元。

2、2009年11月某日,被告人智某潜入单位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史某放于床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

3、2010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智某潜入单位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床上皮夹内的邮政储蓄卡一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091.29元),尔后,其至嘉定区X镇X路X号安亭邮政支局,在自动取款机上,用事先知晓的密码,从该储蓄卡账户内取款人民币2000元。

4、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智某潜入单位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于挎包内的人民币150元。

5、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智某潜入单位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床上包内的人民币200元。

6、2010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智某潜入单位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常某皮夹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智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智某主动退赃人民币3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令某、史某、李某、许某、王某、常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相关照片,上海怡铭印花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实被告人智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常某人口基本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智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高中二年级时辍学,2009年10月起在上海怡铭印花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智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故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亦向本院提出了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并适用缓刑的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智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大部分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的方针,可对被告人智某适用缓刑,继续予以考察。被告人智某系农民子弟,犯罪主要原因是其学习较少,平时对自身要求不高,贪图享受、不思进取,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智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160元,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智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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