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4月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言明三个月归还,并立下借据。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还款三次,共计4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今年春节,被告承诺归还部分借款,但春节前被告一直关机至今,原告上门也找不到被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5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顾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分三个月还清,每月还100,000元。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4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258,000元,应当归还。在借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分三个月还清借款,相关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258,000元;
二、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人民币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xx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xx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xx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原告刘xx预交2,735元,其余2,735元,经批准全额缓交),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