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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住(略)。

原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住(略),系原告罗某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系罗某辉(已故)之妻,原告罗某乙系罗某辉与原告罗某甲之女,被告罗某丙系罗某辉之父。经湘潭市公安局证明罗某辉于2009年3月9日死亡。罗某辉在与原告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X路X号新景家园翰林苑X栋X单元X号面积为134.2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同时也购买了新景家园翰林苑第X幢X号面积为17.1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因购买新景家园翰林苑X栋X单元X号房屋时缺少资金,罗某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申请贷款x元。至2009年4月22日尚欠银行房屋贷款x.7元。另外,罗某辉于2006年9月30日与“罗某时代广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罗某辉租赁“罗某时代广场”地下商场C区X号面积为14.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门面使用,罗某辉为此交纳了x元保证金给“罗某时代广场”。另外,罗某辉于生前购买了景顺长城精选蓝筹、广发大盘和金石动力保本基金。另查明,罗某辉逝世后,其办理丧事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罗某丙支付。因原、被告就继承遗产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自愿将位于湘潭市新景家园翰林院X栋X单元X号房屋及其内部所有家具、电器等财产中属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应继承的那部分给予被告罗某丙;

二、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自愿将湘潭市雨湖区X路“罗某时代广场”地下商城C区X号,面积为14.88平方米的租赁门面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x元保证金给予被告罗某丙;

三、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自愿将其它应继承的财产给予罗某丙;

四、作为对于一、二、三项的补偿,被告罗某丙自愿在2009年8月5日一次性给予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整;

五、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自愿将罗某辉生前所购买的景顺长城精选蓝筹、广发大盘、宝石动力保本基金全部给予被告罗某丙;

六、被告罗某丙自愿负担因购买湘潭市新景家园翰林院X栋X单元X号房屋而欠下的所有债务;

七、被告罗某丙自愿协助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八、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夏丹

审判员刘科进

人民陪审员王宏图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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