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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彭某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湘潭市岳塘区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案由:优先购买权纠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彭某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将位于熙春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中的部分改为临街门面一间,租赁给原告张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2008年8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续签了该门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将该熙春路X号X栋X单元X号住宅以整体5万元的售价出售给被告彭某某。2008年9月3日,被告彭某某正式办理了该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于2008年9月23日领取了房产证。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其所租赁的该套房屋出售给被告彭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终止该门面租赁协议;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按每月350元收取;

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彭某某自愿退还原告张某某房屋押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彭某某自愿放弃2009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

五、其它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125元,被告彭某某自愿负担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夏丹

代理审判员陈伟军

人民陪审员王宏图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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