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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凯、郭国桢,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嵩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业务主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任天仓,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随某某。

原审被告荥阳市环翠峪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委员会副主任。

原审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夏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嵩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随某某、荥阳市环翠峪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张某某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夏某某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5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李某某对张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郑州嵩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张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张某某、李某某负担2600元,夏某某负担2600元,诉前保全费103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负担。

二审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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