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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科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衡阳科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长沙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衡阳科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亚香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科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系原告聘请的业务员,被告在担任业务员期间,收取了其所负责区域客户的货款不交公司,而是据为己有,共计x元,其中:河南省郑州市郑民兽药经营部张增波货款2200元;湖南省沅江县曾岳波货款1860元;湖南省湘阴县旺湘兽药经营部张少春货款1043元;湖南省益阳市朝阳余海波货款1925元;湖南省沧水铺徐高翔货款1350元;吉林省长春市惠利兽药经营部高中宝货款2000元;2008年1月6日与公司结帐交帐后下欠公司1253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货款交公司,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人员劳动合同》。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成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区域承包具体办法》。证明:双方就被告的职责范围、货款回收、工资待遇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2008年7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邦民兽药经营部张增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取该经营部应付原告公司货款4200元,经原告核实,被告只交公司2000元,下欠公司2200元的事实。

4、《衡阳科迪2006年实物销售明细表》以及沅江市曾岳波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与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收回货款4680元,经原告公司核实,被告只交公司2820元,尚有1860元未交公司。

5、《衡阳科迪2006年实物明细销售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收回湖南省湘阴县张少春货款5494元,经原告公司核实,被告只交公司4451元,尚有1043元货款未交的事实。

6、《衡阳科迪2006年实物明细表》及益阳市余海波2008年5月3日复印给原告的记帐单。证明被告已收余海波货款5425元,经原告公司核实,被告只交公司3500元,尚有1925元货款未交的事实。

7、《衡阳科迪2007年实物销售明细表》及益阳市沧水铺富强兽药批发部徐高翔2008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收该批发部货款1800元,经原告公司核实,被告只交公司450元,尚有1350元货款未交的事实。

8、《衡阳科迪2007年实物销售明细表》及长春市绿园区惠利兽药经营部高中宝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收该经营部货款x元,经原告公司核实,被告只交公司x元,尚有2000元货款未交的事实。

9、2008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支差旅费1253元未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7、9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8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认可。

被告辩称,1、被告所收张增波货款只有1000元未交公司,不是原告所诉的2200元;被告所收的曾岳波、张少春的货款已全部上交公司;被告所收余海波的货款中只有875元未交公司,不是原告所诉的2200元;被告所收的徐高翔货款中有1350元未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所收高中宝货款中只有1000元未交公司,不是原告所诉的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支差旅费1253元未还无异议。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业务提成,且还欠原告的工资,是原告违约。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这5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实物明细表,没有被告的签字,另客户所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证实已付原告多少货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货款和交付货款的情况,且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故对上述5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衡阳科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人员劳动合同》,被告李某乙成为原告公司的一名业务销售员,主要负责原告公司的产品销售、货款回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衡阳科迪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区域承包具体办法》,对被告的业务范围、货款回收、待遇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开展业务,销售了部分产品,并回收了部分货款,按约定被告每月与原告结算一次货款。2008年1月份,被告因工资发放及业务提成等原因不再担任原告的业务员。但被告手中有部分回收的货款没有上交给原告。其中:河南张增波所付货款中有1000元没有交原告,湖南益阳余海波所付货款中有875元没有交原告,湖南沧水铺徐高翔所付货款中有1350元未交原告。吉林长春高中宝所付货款中有1000元未交原告,另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还欠原告旅差费1253元。以上共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478元。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将手中的货款交到公司,但被告一直都置之不理。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李某乙的主要职责是为原告公司销售产品并负责回收货款。被告收回货款后,应将货款按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却截留了部分货款不付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引发此次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辩解是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工资和业务提成才未将货款全部交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货款x元,除被告认可的5478元外,其余货款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衡阳科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478元。

如被告李某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原告已自愿垫付的15元,由被告在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朝霞

打印责任人高亚香校对责任人王朝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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