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4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甲,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星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以帮忙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从四川省骗至湘潭市雨湖区X村X栋X单元X楼,并与杨某(已判刑)、谭梅、王堡钰(在逃)等人采取没收手机、锁门、看守等手段不让杨某某出门及与外界联系,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08年11月23日上午8点多钟,被害人杨某某为逃离枸禁地点从阳台窗户上跳下时被摔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姚某某、彭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同案人杨某辨认廖某某、谭梅、王堡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星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虎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