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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索某某(另案处理)各投资7万元,由李某到广东购买电子赌博机12台,在邓州市X路锦江饭店二楼咖啡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后李某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及雇佣人员吕某某、吴某某等四人的管理工作,至查处之日共盈利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投资,由李某到广东购买电子赌博机12台,在邓州市X路锦江饭店二楼咖啡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受李某雇佣,帮助李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及其他雇佣人员的监督工作。至案发时该赌场共非法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伙同他人在锦江饭店二楼开设赌场,并雇佣王某等人进行营业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受李某雇佣在赌场里负责招呼场子并监督服务人员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吕某某证实其在赌场打工时通过小辉和小波为客人收钱和退钱的事实。证人吴某某证实王某平时在赌场看护场子的事实。并有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帐本、辨认笔录、刑警大队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出资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在案的电子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审判员陈惠君

审判员李某刚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冀鹏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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