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X镇,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之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X镇,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宾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宾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客房服务员一职,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六个月,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1日重新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离开原告处。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法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从未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同时由于是按打扫的房间数量来计算工资,不存在加班情况,假使存在加班,原告也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以现金的形式在被告的工资中按月向其支付了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不存在拖欠行为。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7月6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779.77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642.96元;3、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杨××辩称,被告入职时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才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5月31日自行离职,工作期间月工资1200元,每周做六休一,不是计件制,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加班工资,也没有在工资中支付过综合保险费,要求原告按仲裁机关的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地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6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房服务员,2009年1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每周做六休一,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5月31日被告辞职,并于当日离开原告处。
另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综合保险、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周六工作日的加班工资2053元。同年9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7779.77元、支付被告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42.96元、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对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表示曾于2008年7月1日与被告订立过劳动合同,因遗失而无法提供;对此被告表示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未订立过劳动合同。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电子打印并由被告签名的“声明”,内容为客房服务员做六休一,日班工作时间为08:00-16:00,被告已签收并认真阅读了原告的《员工手册》。此外“声明”中还有两段内容写明:“注:客户服务员计件工作制。特别声明:本人自入职始,要求公司将应为我缴纳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用,以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其他项目,在本人每月工资中以现金发放,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由本人自行缴纳。”被告确认曾在此“声明”上签名,但签名时没有关于计件工作制和综合保险的内容,且实际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30分,并提供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部分“西藏北路X排班表”复印件和被告2008年5月的考勤卡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声明”中,关于计件工作制和综合保险的两段文字与该页面上其他文字不平行,且段落起始处与其他段落也不一致。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一份、“声明”、工资支付统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以双方订立过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6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7779.77元,但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签名的上下班时间表,本院认定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4点,另有午餐时间半小时,根据原告已付的加班工资和被告每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并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642.96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声明”中关于综合保险由被告自行缴纳的内容未得到被告认可,且该段文字与其他内容明显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故本院对该段文字不予采信,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将综合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被告,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综合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2008年7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7779.77元。
二、原告上海××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42.96元。
三、原告上海××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杨××补缴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