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
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原告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10时50分左右,案外人夏正海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造币厂门口时,与驾驶残疾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正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就其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64元、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338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x元;2、请求被告给付物损费人民币5600元;3、请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716.60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长腿托人民币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39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述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夏正海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夏正海驾驶的牌号为沪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64元;5、上海市东方医院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6、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就诊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5338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和残疾车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虽经保险公司评估,但该评估价格无法修复,故要求被告按车辆实际价格赔付。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部分医疗费、证据6、证据7中的残疾车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及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716.60元、交通费人民币33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人民币300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0时50分左右,案外人夏正海驾驶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造币厂门口时与原告乐某驾驶的残疾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正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乐某因车祸所致的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伴轻度塌陷,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2、案外人夏正海系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夏正海处于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夏正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夏正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夏正海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工作期间,故被告作为夏正海所在单位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6530.57元(该款其中人民币4064元由原告支付,人民币2466.57元由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25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60日,酌情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90日,按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本院根据车辆定损情况,酌情确定为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1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是否需要产生本院难以确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曾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39元,被告虽提供了出租车费复印件,但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发生,故本院以原告认可人民币300元为据,该钱款原告应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医疗费人民币6530.57元(该款其中人民币4064元归原告所有,人民币2466.57元归被告所有)、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0元(该款归被告所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交通费人民币1300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车损费人民币14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
四、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五、原告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元;
六、对于原告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5元,由被告上海某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罗珏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