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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甘x居间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公司职员。

被告甘x,男,……。

委托代理人何x,男,……。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依原告的居间行为,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本市长桥x村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60万元价格购买该处房屋。2009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佣金6千元整,支付时间为被告与第三方签署电子版买卖合同当日。后被告与第三人却解除了该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已尽到居间方义务,有权取得佣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甘x辩称,佣金确认书的支付条件是被告与出售方签订电子版买卖合同,然而由于出售方的原因,电子版合同没有签订,原告的居间行为没有成功,不同意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甘x夫妇在原告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卜x、张x达成购买位于上海市长桥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协议,双方签订一份由原告拟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60万元。原告、被告夫妇及卜x、张x均知晓系争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成交系争房佣金为人民币6千元,支付日期为签订电子版买卖合同当日。后被告和卜x、张x因故产生纠纷,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佣金确认书》中载明的“电子版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佣金确认书》中约定被告支付佣金日期为签订电子版买卖合同当日,这意味着居间人只有促成双方房屋买卖交易成功才能取得报酬。在居间活动中,原告虽然付出了一些努力,但最终未能促成被告和出售方交易成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x支付佣金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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