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某与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苏屯村第一村第一村民组、李某某因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村第一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苏屯一组)、李某某因物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x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果园系被告苏屯一组集体所有。1994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苏屯一组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苏屯一组将22亩果园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2年前按约定交纳承包金。因原告未交纳2003年、2004年的承包款,被告苏屯一组于2006年1月18日将该果园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并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李某某交纳了三年的承包金x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前去果园进行管理(授粉),与原告儿子毛利峰发生纠纷,双方均以自己与组里签订有合同为由阻拦对方对果园进行管理(授粉),纠纷发生后双方各自给对方出具一份证明后离开,当天双方均未对果园进行管理(授粉)。同年9月29日,被告苏屯一组以原告不交纳承包金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驳回被告苏屯一组的诉讼请求。此后二被告均未阻止原告管理果园,2007年至今由原告对该果园进行管理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包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苏屯一组之间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对果园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李某某基于其与被告苏屯一组承包合同于2006年3月28日去管理果园时,与原告家人产生纠纷。并在双方互相出具证明后离开了果园,此后没有再阻止原告管理果园。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也不能证明李某某2006年3月28日的行为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

李某某2006年3月28日的行为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屯一组重新发包果园是因原告未交承包金引起的,且从未阻止原告管理果园,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该损失是比照同行标准,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苏屯一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其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苏屯一组答辩称:以前的组长已更换,据以前的组长所述上诉人因未交承包费,才将上诉人承包的果园承包给李某某的,苏屯一组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够成侵权,经苏屯村委同意,李某某经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苏屯一组果园三年的承包权,在李某某与苏屯一组承包合同效力未确定之前,其行为不是侵权;二、上诉人的损失客观不存在,与李某某没有因果关系,其无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诉称李某某三番两次阻止上诉人管理果园,不是事实,李某某并没有阻止行为。综上,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苏屯一组之间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对其承包的果园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苏屯一组在上诉人承包期内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是及于上诉人未缴纳承包费用而引起苏屯一组重新发包该果园的,但苏屯一组并未阻止上诉人经营管理该果园,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李某某基于与苏屯一组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06年3月28日去管理该果园时,与上诉人家人产生纠纷,在双方相互出具了证明有管理权后,李某某离开该果园,此后就没有阻止上诉人管理该果园,上诉人称苏屯一组和李某某构成侵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其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