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山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略)。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大专文化,护士,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胡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志红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群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